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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责任追究办法

2020年12月01日 09:12 点击:[7289]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 为促进学院各级各类管理人员改进作风,落实工作问责制,提高办事效率、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,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院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责任追究是从严治校的重要内容,是科学领导的重要环节,是改进管理人员作风、狠抓工作落实、提高办事效率的重要手段。

第三条 管理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力、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,导致行政效能低下,或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,或贻误工作,或产生不良影响,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。

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、有责必问、有错必究、过错与责任相适应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

第二章 范围

第五条 在日常工作中,出现以下情况,追究管理干部或相关工作人员责任。

(一)对上级政策和学院决定、决议消极对待、执行不力,影响政令畅通。上级政策和学院决定、决议包括:

1、公文明确事项: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、省委、省政府、省教育厅、省经信委等上级部门、学校党政及党办、院办所发公文明确规定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;

2、会议决定事项:学院党委会议、党政联席会议、院长办公会议、院长工作会、中层干部会、院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决定的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;

3、领导指示事项:院领导讲话、批示及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落实、查办的事项。

(二)弄虚作假;欺上瞒下;假公济私;有损学院事业发展或对学院声誉产生不良影响。

(三)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学院要求收缴各种费用或截留、挪用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学院有关专项费用。

(四)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、重要事项不请示、不报告,擅作主张,并产生了不良后果。

(五)在工作时间内经常打游戏、炒股、看电影等。“经常”指一个月内被发现3次以上(含3次)。

(六)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漠、言语粗暴生硬、行为不文明不礼貌。

(七)不遵守劳动纪律,无故脱岗、擅离职守、迟到早退,导致工作贻误或造成严重后果。

(八)办事拖拉、推诿扯皮、效率低下或回避矛盾和问题、推卸责任、矛盾上交,导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或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。

(九)闹矛盾、不团结,在师生中产生了不良影响。

(十)违反规定使用学院各级印章。

(十一)对学院资产设备管理不善,造成毁损、流失或公物私用。

(十二)出现责任事故,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生命、财产损失。

1、组织大型集体性活动,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。

2、由于决策失误、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善,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。

3、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,造成公共财物被盗。

(十三)对身边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迟报、瞒报、漏报。

第三章责任追究

第六条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诫勉谈话、书面告诫、通报批评、待岗、降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。

第七条凡给予责任追究者,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。

第八条给予书面告诫者,将告诫书送达被告诫人。给予通报批评者,按学院津贴分配办法,扣减1个月津贴。给予待岗处理者,扣减3个月津贴,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(含称职)等次。给予降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者,扣减5个月津贴,并由责任追究小组报请学院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。

第九条被追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理:

(一)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(含两次)责任追究;

(二)干扰、阻碍责任追究小组进行工作调查;

(三)打击、报复投诉人、举报人或工作调查人员。

第十条构成违纪违法的,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。

第十一条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责任发生的,经责任追究小组认定后,可免于追究责任。

第四章组织机构

第十二条 学院成立责任追究小组。由院长担任组长,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,纪检监察处、党办、院办、组织人事部负责人为成员。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处,纪检监察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。

第十三条学院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全院日常性的督查、检查、责任追究工作,行驶以下职权:

(一)巡视检查权。责任追究小组针对督查、检查范围内的事项,定时或不定时到院属各单位、各部门进行巡视,有权根据本办法当场作出诫勉谈话、书面告诫的决定。

(二)经责任追究小组全体人员会议研究,作出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的决定并实施。

(三)经责任追究小组全体人员会议研究,作出学院给予责任人待岗、降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处理的决定并实施。

第十四条学院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责任性质和类别,下发调查通知书,指定所属党总支对事件进行调查。

第五章附则

第十五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,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,向责任追究小组提出书面申辩。责任追究小组在收到申辩之日起10日内,作出维持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的意见,并告知申辩人。

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决定存入个人档案,并书面告知责任人所在部门。

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各单位、各部门正式在编或聘用人员,各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纪检监察处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